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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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