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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所示之3 罪,附表二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29號、98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0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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