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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竊盜案件,所處如附表編號5 、6 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受刑人前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末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一)97年8 月3 日、8 月25日、9 月2 日、11月16日,分別犯有竊盜罪(共4 罪,即附表編號1 至4部分),經本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8年5 月2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就上開4 罪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97年8 月1 日、2 日,分別犯有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即附表編號5 、6 部分),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6 月1 日確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 、6 所載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該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屬有據,爰審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刑,既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就此自無庸再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本院98年度易字│98年4 月│98年5 月│
│ │ │刑4 月│第327 號 │27日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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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竊盜 │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刑4 月│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刑4 月│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刑4 月│ │ │ │
├──┼────┼───┼───────┼────┼────┤
│ 5 │竊盜 │有期徒│本院98年度易字│98年5 月│98年6 月│
│ │ │刑4 月│第155 號 │11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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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竊盜未遂│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刑3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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