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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98年度易字第638 號、98年度審簡字第2854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 個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如附件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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