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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搶奪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搶奪等6 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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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審聲字第4136號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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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判決│法院、│判決│
│ │ │ │ │案號 │日期│案號 │確定│
│ │ │ │ │ │ │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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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搶奪 │有期徒│98年4 │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
│ │ │刑7月 │月16日│年度訴│06月│ │07月│
│ │ │ │上午8 │字第 │30日│ │27日│
│ │ │ │時53分│767號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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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搶奪 │有期徒│98年4 │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
│ │ │刑7月 │月19日│年度訴│06月│ │07月│
│ │ │ │晚上10│字第 │30日│ │27日│
│ │ │ │時45分│767號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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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搶奪 │有期徒│98年4 │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
│ │ │刑7月 │月20 │年度訴│06月│ │07月│
│ │ │ │日下午│字第 │30日│ │27日│
│ │ │ │2時28 │767號 │ │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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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98年4 │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
│ │ │刑2月 │月19日│年度訴│06月│ │07月│
│ │ │ │晚上9 │字第 │30日│ │27日│
│ │ │ │時30分│767號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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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98年4 │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
│ │ │刑2月 │月20日│年度訴│06月│ │07月│
│ │ │ │下午2 │字第 │30日│ │27日│
│ │ │ │時許 │76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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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有期徒│98年4 │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
│ │害防制│刑7月 │月4日 │年度審│07月│ │07月│
│ │條例 │ │上午11│訴字第│09日│ │27日│
│ │ │ │時30分│2113號│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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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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