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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4 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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