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143,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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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 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8 號駁回上訴,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判決書在卷可稽,雖該判決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聲請人遲至98年9 月21日方提出宣告保護管束之聲請,已逾3 個月之期限,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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