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14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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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6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如附件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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