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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82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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