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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7488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檢察官誤載為6 包,應予更正)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及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均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9 日科調壹字第095230126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本院前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63號所裁定沒收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核與本案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毒品,係不同之毒品,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無訛,並有本院前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63號裁定1 份存卷可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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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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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 名 │重 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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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伍包 │合計淨重1.57公克,空包裝總重1.35公克 │毒品識別條碼│
│ │ │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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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79 公克,檢驗後淨重1.171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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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22 公克,檢驗後淨重0.212 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88 公克,檢驗後淨重0.17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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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4.478 公克,檢驗後毛重4.466 公克│已潮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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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14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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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61 公克,檢驗後淨重0.15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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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3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1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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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17 公克,檢驗後淨重0.50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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