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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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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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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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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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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03.30 │97.04.07 │97.04.0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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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自訴) │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
│年度案號 │字第10791號 │偵字第3634號 │偵字第36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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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後 │案號 │97年度審簡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2232號 │2182號 │2182號 │
│ ├────┼────────┼────────┼────────┤
│ │判決日期│97.06.16 │97.06.13 │97.06.1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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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定 │案號 │97年度審簡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
│判決 │ │2232號 │2182號 │2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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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7.07.14 │97.07.14 │97.07.1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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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否 │ 是 │ 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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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12191號 │字第12945號 │字第12945號 │
│ │ ├────────┴────────┤
│ │ │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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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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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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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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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3.13 │97.05.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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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
│偵字第5503號 │偵偵字第5642號 │
├────────┼────────┤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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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
│3337號 │4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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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8.18 │97.11.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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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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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
│3337號 │4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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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9.01 │97.12.01 │
├────────┼────────┤
│ 否 │ 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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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字第15615號 │字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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