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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848 號),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98年度審聲字第965 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9 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柒貳公克、壹點陸玖壹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伍捌公克、壹點陸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貳柒參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毒偵第5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第二級毒品MDMA5 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圓形錠5 顆及類似煙草物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 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7號、同醫院97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6號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頁、第38頁),確係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72 公克、1.691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358 公克、1.680 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5 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前淨重0.273 公克,驗後淨重0.249 公克)無訛,均屬違禁物。
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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