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24號為第一審裁定後,經具保人及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抗字第23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118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因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庭及執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受刑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98年4 月20日以雄檢惟嶺98執字第5161號字第16606 號函通知具保人乙○○通知或帶同被告甲○○於98年5 月6 日下午2 時報到接受執行,該函於98年4 月22日郵寄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並經具保人之同居人收訖,另聲請人通知被告執行之傳票,於98年4 月23日分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居所,又被告未於98年5 月6 日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98年5 月12日核發拘票拘提,因拘提無著於同年6 月1 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5161號卷附之上開函文、拘票、執行拘提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通緝書各1 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合法送達並通知被告接受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及具保人於接獲高雄地檢署到案執行通知後,旋於98年4 月28日以工作履行合約、父親罹病需人照顧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於該日遞狀至本院,有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在卷可按,雖上開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然聲請人並未就被告及具保人前揭之聲請以不符法律規定為由,函覆或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使其知悉,被告及具保人是否因此而遽認獲得准許,即有推求之餘地。
更況被告因該案而遭查扣之大貨車附加吊桿車1 部(未懸掛車牌),未受法院沒收之宣告,聲請人遂於98年5 月26日以雄檢惟嶺98執5161字第29228 號函通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發還予被告,而該案另查扣之C 型鋼條2,560 公斤、小型怪手1 台,亦均發還予被告,並經書記官於98年5 月25日電詢承辦員警後註記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情,復有上開函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供參,顯見聲請人於發還上開扣押物時,被告應無無法通知或聯絡到案之情形。
再者,被告經緝獲的地點為其居所即「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22 號之10」,且被告陳述通緝期間均居住於上開居所,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執緝字第1675號卷附之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參以被告緝獲之地點及聲請暫緩執行狀上所陳,因合約之故需持續照顧樹苗等情,益徵被告具保後有故意逃匿之事實,應有堪疑之處。
(三)綜上,被告於具保後雖經聲請人通知而未到案執行,且因拘提無著遭通緝而經緝獲到案,然觀諸上開各情,被告是否有故意逃匿之行為,難謂無疑。
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以派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拘提未獲,即認為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