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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詐欺等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9 月7 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同年9 月14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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