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自,40,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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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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