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本院於98年5 月1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所載「97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所載關於本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經本院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