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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確定;
另因犯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 號、94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槍砲及竊盜案之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並與傷害罪及槍砲案件罰金易服勞役之33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為警至許永松位於高雄市○○區○○路31號9 樓之1 之住處搜索時,因甲○○適在該處,而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17 公克,驗餘淨重0.00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
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
㈡ 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吸管1 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㈢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 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17 公克,驗餘淨重0.00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 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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