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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8 月15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乙○○與甲○○共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62巷6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與甲○○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9 公克,驗後淨重0.039 公克),經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始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80205A2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39 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早於81年間,即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惟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1 份,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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