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1490,2009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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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7 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並於98年8 月4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經發收判決文後,決定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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