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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愛河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混水後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河東路口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甲○○有毒品前科,且手部有針筒注射痕跡,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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