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1771,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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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5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7年2 月26日,在其高雄縣阿蓮鄉○○街3 巷10號6 樓之6 住處,受年籍不詳綽號「國慶」之男子所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9MM 非制式子彈1 顆,而藏置上開住處內。

嗣於97年2 月28日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而查獲,並扣得子彈1 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未經許可,竟於97年1 月初某日,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街三巷10號6 樓之6 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慶」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淨重2.38公克)後,將該子彈及火藥置放在上址住處內之衣架上,無故而持有之。

嗣於97年2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旋於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雙基發射火藥1 包(驗前淨重2.83公克,驗餘淨重2.49公克),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8年3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認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駁回上訴,於98年6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既經前案以被告所為係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因該前後2 罪,係屬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部分,自應依法諭知免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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