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1884,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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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於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①1 年3 月②5 月③7 月 (共3 罪)④4月 (共2 罪)⑤10 月在案,嗣上開①、②兩徒刑及③至⑤等六徒刑,經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1年6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8日9 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海堤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月18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30 巷34號,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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