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019,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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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87 號判刑確定。

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2 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12 號 、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年 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6 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20 巷3 號之住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9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18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預備用以注射海洛因之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

2.扣案之海洛因1 包、針筒1 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以89年度鳳簡字第287 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1.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斷毒癮,應使被告暫時與外界毒品之誘惑隔離,以促其徹底戒除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189公克,含包裝袋1 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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