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37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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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5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10月7 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後與其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逃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而於97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太平二巷38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檢驗確認報告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頁)。

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㈡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10月7 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 11 號、95年度訴字第2841號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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