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45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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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51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98年度偵字第1312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4 月9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8年4 月27日17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在高雄縣大社鄉文明巷、三民路62巷口,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甲○○與葉國慶(另經本院判決)於98年4 月27日下午,共同騎乘車牌號碼ONH-577 號重型機車外出,同日15時至15時15分間之某時,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中央果菜市場內時,因見力子育家人所經營之豬肉攤位無人看顧,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坐在前開機車上把風,葉國慶則下車竊取置放於該豬肉攤旁桌子上之不鏽鋼製抽屜2 個。

得手後,乃將上開抽屜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2 人行經高雄縣大社鄉文明巷、三民路62巷口時,為警盤查,於警方僅懷疑,未發覺其犯竊盜罪之前,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8年4 月22日、該公司98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其中竊盜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葉國慶、被害人力子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

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葉國慶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與葉國慶於98年4 月27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社鄉文明巷、三民路62巷口時,為警盤查時,在被害人尚未報案,該抽屜亦有可能係被告合法占用下,於警方尚無法得知該物係贓物,僅懷疑被告犯竊盜罪,但並無其他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竊盜罪之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而後減。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即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權益。

且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 次、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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