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484,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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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2月25日自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㈠98年3 月16日早上7 時許,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立志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乙○○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㈡98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強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48 公克、驗後淨重0.136 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088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111 號)各1 份附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8 公克,驗後淨重0.136 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7 月,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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