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606,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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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毒聲字5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又於94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2 次竊盜及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 年6 月、1 月確定,再經減刑及接續或合併執行,於98年2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甲○○為毒品管制人口,在高雄市前鎮區○○○街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6 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代碼及檢體編號均為I-116)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30221 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處罰。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8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尚未戒絕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前因施用毒品而受多次刑事處罰,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刑事前科及執行紀錄可參,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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