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664,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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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偽證行為後,嗣於檢察官起訴前再次傳訊時即自白犯罪,顯屬在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行可能影響承審司法人員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更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所為並無可取,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091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390號
現居台灣高雄女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號裁定減刑並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夏嘉惠於民國97年5月4日20時許,毀損曲香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89巷23號5樓租屋處之大門鐵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於供前為證人具結後,對檢察官所訊問「夏嘉惠當天有無至苓雅二路189巷23號5樓破壞該戶大門?」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那天我弟弟不讓我進門,我請夏嘉惠幫我開門,夏嘉惠從門外伸手進去幫我開門。
那扇門不用破壞,本來就可以開。」
等語,足生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案件之97年10月16日筆錄、證人曲香玲、范振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上址大門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請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再次作證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已書立悔過書,表明悔悟等情,顯見其甚具悔意,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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