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697,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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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22、23日間之某日晚間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87之3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3 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 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㈡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之前均未有戒毒之決心,實應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以助其戒斷毒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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