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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30日,在其高雄縣梓官鄉○○路必忠巷9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88-1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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