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763,2009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6年8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5 日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聖南宮廁所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科刑: ㈠ 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48 公克,驗餘淨重0.03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雖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持有之物,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係被告所有或與其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