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790,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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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2號、96年度簡字第1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3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4 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8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05 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新聖街口,警方在甲○○女友陳碧芬女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而交由陳碧芬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後,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前揭住搜索,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另扣得甲○○所有而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K 他命1 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H-118 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且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以及在被告女友陳碧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白色粉末7 包,經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26 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29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 月4 日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白色粉末共9 包與晶體1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K 他命1 包,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
│    │                │重0.12公克,驗後淨重  │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0.111 公克)。        │鑑定書。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
│    │                │重0.1 公克,驗後淨重0.│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09公克)。            │鑑定書。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合計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重0.67公克、空包裝總重│驗室98年6 月29日鑑定書│
│    │                │1.56公克)。          │。                    │
├──┼────────┼───────────┼───────────┤
│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2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驗室98年6 月29日鑑定書│
│    │                │克)。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非他命          │重0.231 公克,驗後淨重│念醫院98年8 月4 日檢驗│
│    │                │0.226公克)。         │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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