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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97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23 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3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偵辦李錦棟(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販賣毒品案件而前往高雄市○○區○○路578 號10樓之李錦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乙○○在場,經乙○○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李錦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張美麗,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8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㈡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針對當次公佈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佈之部分修正條文;
且參諸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條文之修正,對於犯第10條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被告而言,當有即時適用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認為98年5 月20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定之,而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佈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就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應施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 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犯刑法第10條之罪,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該正犯李錦棟由檢察官以98年度927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 號繫屬中),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足見有徹底擺脫毒品之決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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