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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91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第1072號、第1316號、第2571號、第3388號、第3389號、第3589號、第40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小包(合計驗後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9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搶奪、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4404號、95年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8月確定,減刑後甫於97年3月18日假釋付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1 巷66弄12之2 號住處內施用,以摻入香煙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1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8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10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內,將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2 月12 日 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因甲○○沿路闖紅燈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4.15公克,空包裝總重7.50公克,純度25.66%,純質淨重淨重1.0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與仁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 日上午8時左右在上揭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1 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91之2 號處,因甲○○為行方不明人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8 日下午9 時30分左右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18 號前,因涉嫌竊盜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甲○○於98年6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與大社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8 日下午7時30分左右,在上揭住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6月9 日下午8 時30分許進行定期採尿送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多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有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部分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事實一、㈢及㈥部分),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1 日所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檢體編號均為D97393);
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 月19日所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檢體編號均為D98007);
事實欄一、㈢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23日所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檢體編號均為I-053) ;
事實欄一、㈣部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98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均為058) ;
事實欄一、㈤部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98年5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均為0141);
事實欄一、㈥部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98年5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均為149) ;
事實欄一、㈦部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98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均為180) ;
事實欄一、㈧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29日所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檢體編號均為VU00000000)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場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扣案白色粉末共30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5公克,空包裝總重7.50公克,純度25.66%,純質淨重淨重1.06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3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 號函說明綦詳,亦足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多次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㈢、㈥部分則尚犯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所為事實一、㈢、㈥部分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或係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或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等方式而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
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 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是就此2 行為部分,被告均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再被告先後8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再犯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無法體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搶奪、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以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商、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押之白色粉末30小包(合計驗前淨重4.15公克,空包裝總重7.50公克,純度25.66%,純質淨重淨重1.06公克),經鑑驗後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夾鍊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盛裝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事實一編號│ 行為時間 │ 主 刑 │ 從 刑 │
├─────┼──────┼──────┼──────────┤
│㈠ │97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捌月│ │
├─────┼──────┼──────┼──────────┤
│㈡ │98年1 月8 日│有期徒刑捌月│ │
├─────┼──────┼──────┼──────────┤
│㈢ │98年2 月10日│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包(│
│ │ │ │合計驗後淨重肆點壹伍│
│ │ │ │公克,均另含包裝袋)│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㈣ │98年3 月10日│有期徒刑捌月│ │
├─────┼──────┼──────┼──────────┤
│㈤ │98年5 月1 日│有期徒刑捌月│ │
├─────┼──────┼──────┼──────────┤
│㈥ │98年5 月8 日│有期徒刑拾月│ │
├─────┼──────┼──────┼──────────┤
│㈦ │98年6 月1 日│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
│ │ │ │收。 │
├─────┼──────┼──────┼──────────┤
│㈧ │98年6 月8 日│有期徒刑捌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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