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928,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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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0 號、93年度訴字第2095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7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與文賢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007 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7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

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0 號、93年度訴字第2095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白色粉末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007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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