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989,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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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11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海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36之1 號前,為警查獲,經微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9 公克、驗後淨重0.051 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代號:岡980185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9 公克,驗後淨重0.051 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6 月30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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