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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5號、93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8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0日,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 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2月15 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30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5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忠誠路口,因竊盜案件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8248)各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處罰。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10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0日,上開案件復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2月15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30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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