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00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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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陸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伍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080號、第24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及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分別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0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63 號之7-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63 號之7-5 樓執行搜索,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260公克、驗後淨重0.254 公克,另含包裝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 (檢體編號及尿液戴碼均為L15-158)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3至35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 號函說明綦詳,足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60 公克、驗後淨重0.254 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

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 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

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97年1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罪,復於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無法體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同時施用2 種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押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60 公克、驗後淨重0.254 公克,然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視為海洛因毒品整體之一部,而須另含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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