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 (係瘖啞人)前 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9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 (不構成累犯)及98年2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朋友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2月11日19時35分及98年2 月16日18時55分,分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紙在卷可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 (指行為日為98年2 月16日部分)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檢察官之求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