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022,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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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於89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3、94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8 月在案,嗣上開三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7 月2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7號金鳳凰賓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乙次。

嗣於97年7 月28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賓館5 樓樓梯間,因警方執行緝毒專案而遭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㈡97年10月4 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175 巷1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0月7 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道(高雄市國際商工職業學校後方),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欄欄查,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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