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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訴字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後,於98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六合巷3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滲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8 日下午6 時5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六合巷3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及第9 頁,檢體編號均為:岡980134號),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30221 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
從而,被告於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本案係因被告犯竊盜罪為警查獲時始知悉,現又因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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