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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8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23 巷42之2 號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遭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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