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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 日觀察勒戒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易字第1978號、90年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於92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63 之4 號9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514 號前,為警攔檢,並在其所駕駛車號5109-JM 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111 公克、驗後淨重0.101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份(驗前淨重0.111 公克、驗後淨重0.101 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犯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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