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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1號、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3 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98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9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5 月11日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161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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