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139,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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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含公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志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佯稱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出面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之款項,即可領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後於97年9 月15日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表示因涉嫌盜用人頭戶,帳戶存款資金皆是贓款,如要證明無辜,必須將帳戶金額提領出來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林建良書記官,帶到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信託監控24小時,俟偵查終結後始可動用云云,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提領164 萬元現金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車站。

乙○○即於97年9 月15日18時10分許,在高鐵左營車站,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書記官林建良),並交付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甲○○,而取得甲○○交付之164 萬元,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並指示甲○○至7-11超商,傳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予甲○○。

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影本、扣案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提款明細、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970160503號鑑驗書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雖辯稱僅取得15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甲○○確係交付164萬元之事實,已據其證述明確,且由甲○○於97年9月15日確有提領164萬元之事實,已有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故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害人甲○○所收受之附表編號1之「97年度偵字第10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偽造之公文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參以其上均有蓋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又附表編號2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關係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參以其上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印」等公印文,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

復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先予敘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罪。

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上偽造檢察官之印文及偽造公印文乃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服務證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服務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有同時行使數份偽造公文書之情,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小六」、「志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既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傳真附表編號1、2之「97年度偵字第10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被告出示附表編號5之「臺灣臺南地檢署林建良書記官之服務證」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事實,惟上開事實均與被告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被告負責假冒書記官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司法信譽,並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擔憂,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均係告訴人提供予警方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在本案共犯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上開告訴人,不再屬被告及本案共犯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然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或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件,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惟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

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務,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本案被告雖有冒充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惟依前揭說明,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務中,並無向人民「收取款項」職務。

是被告雖有冒充書記官之身分,惟其所為上開行為,並非書記官之職務範圍,是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證件、文書        │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公印文  │
├───┼────────────┼─────────────┤
│ 1    │97年度偵字第1056號臺灣桃│蓋用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
│      │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察署」公印文1枚、「台北地 │
│      │宗                      │檢署統計處」印文1枚。     │
├───┼────────────┼─────────────┤
│ 2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書                      │署」公印文1枚。           │
├───┼────────────┼─────────────┤
│ 3    │97年度偵字第1028號臺灣桃│蓋用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察署」公印文1枚、「地方法 │
│      │                        │院檢察官張春暉」印文1枚。 │
├───┼────────────┼─────────────┤
│ 4    │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之公印文各1枚、「地方法院 │
│      │                        │檢察官張春暉」印文1枚。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未扣案                    │
│      │記官林建良之服務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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