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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6 月後,經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評定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本院以③94年度簡字第6364號、④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第②、③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④案件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於98年5 月31日2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均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3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98年5 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9828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9828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檢察官雖認被告已使用過,惟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已經使用過上開針筒,被告稱上開針筒之用途係作為吸食海洛因使用,堪認屬於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無訛,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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