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16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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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5 月、4 月、1 年3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83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85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電信法、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791號、86年度訴字第3312、87年度訴字第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4 月、4 月、5 月、3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9 日及前述有期徒刑2 年2 月,而於86年11月4 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假釋,剩餘殘刑5 年3 月4 日,惟經裁定減刑而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前述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4 月17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1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86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採尿檢驗,其於98年4 月16日下午6 時32分許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VZ00000000000)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1日(VZ00000000000)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送驗單(98年尿保管第460 號)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 月1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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