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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 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2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6日早上某時,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5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8年2 月18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沿海路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J-06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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