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3185,200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惟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8年5 月3 日某時,在高雄縣某處公園,以摻入香煙燃燒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8年5 月3日21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3 日23時40分許,甲○○與陳鑫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文賢社區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於陳鑫庭身上扣得陳鑫庭所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空夾鏈袋9 個及塑膠鏟子1 支,並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 月4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 至8頁)。

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會經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而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二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

惟吸毒成癮,惡習難改,而施用毒品本質係自傷行為,對他人未發生直接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本件查獲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空夾鏈袋9 個及塑膠鏟子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