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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4 日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5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底,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1紙;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不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危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危害治安,其因為失業、心情不好而施用海洛因,足見其以海洛因作為逃避現實之工具,其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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